主營Hennessy商標品牌產品的軒尼詩公司在全球擁有較高的聲譽,除了產品本身,扁平的Paradis酒瓶也十分具有代表性。
雅斯·埃內西有限公司(下稱“軒尼詩公司”)因認為廣東卡拉爾酒業(yè)有限公司(下稱“卡拉爾公司”)等涉嫌抄襲Paradis酒瓶設計,侵害其作品的復制權、發(fā)行權等,將卡拉爾公司及其他幾家參與生產、銷售的公司訴至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并索賠50萬元。根據一審判決,法院雖認定Paradis酒瓶受《著作權法》保護但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軒尼詩公司享有涉案Paradis酒瓶作品的著作權,故駁回了軒尼詩公司的訴訟請求。
軒尼詩公司稱“paradis”酒瓶遭到抄襲
“Hennessy”酒類品牌在全球范圍內享有極高的聲譽。其背后是一家著名的酒企軒尼詩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生產、銷售、推廣各種Hennessy商標品牌的白蘭地產品。
軒尼詩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首次創(chuàng)作了軒尼詩“Paradis瓶子”的美術作品,并在2001年5月16日全球首次發(fā)表。2015年1月15日,“Paradis瓶子”的美術作品在國家版權局登記備案。
“Paradis瓶子”的特別之處在于對瓶身進行了扁平化處理,并強化了瓶身兩側流線型的輪廓和與之相應且突出于瓶身的薄翼,瓶身自下而上、由寬而窄經向內的弧線過渡形成了瓶頸,與瓶頸與瓶蓋結合處有弧形凹陷,瓶蓋呈碗形,設計優(yōu)雅、極具美感。
然而,軒尼詩公司發(fā)現(xiàn)市場上出現(xiàn)一款“JOHNNYS BLUE尊尼藍牌-卡爵XO白蘭地”,這款產品的酒瓶設計與軒尼詩公司“Paradis瓶子”美術作品高度近似。
上述產品由卡拉爾公司生產、銷售,產品標簽上顯示拔蘭地公司是產品的灌裝商、李氏公司是產品的經銷商、歐曉濤經營部是該產品的經銷商。據此,軒尼詩公司認為卡拉爾公司等被告制造、銷售、宣傳的酒類產品侵害了其對“paradis”酒瓶美術作品享有的著作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50萬元。
“paradis”酒瓶是否構成美術作品?
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實用功能的物品應當是其美學或藝術特征能夠與實用性分離的藝術品或工藝設計。
經審理,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paradis”酒瓶為了實現(xiàn)其作為酒液容器的實用目的,必須有用于注入酒液的瓶口及容納酒液的瓶身,但酒瓶的整體外形輪廓、裝飾圖案、色彩等仍具有較大設計空間。即使“paradis”酒瓶將本案中輕薄帶狀棱邊等設計特征進行改動,仍不影響其作為容器存儲酒液的實用功能,故“paradis”酒瓶的藝術美感能夠與其實用功能在觀念上進行分離。另外,如前所述,“paradis”酒瓶整體設計簡潔大方,輕薄帶狀棱邊等設計凸顯輕盈典雅之風格,均體現(xiàn)了作者個性化的表達,具有較強的藝術性和獨創(chuàng)性,富有美感,應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綜上,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paradis”酒瓶構成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屬于設計者,軒尼詩公司享“paradis”著作權證據不足
本案中,軒尼詩公司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雖然記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為法人作品、著作權人為軒尼詩公司,但該登記證書顯示的登記時間為2014年,而軒尼詩公司提交的以涉案Paradis瓶子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時間為2001年。根據專利證書記載,設計人為阿涅斯·帝埃里。
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認為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權屬于該瓶子的設計人阿涅斯·帝埃里。
本案中,軒尼詩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Paradis瓶子是由其公司人員負責組織該瓶子的設計,即從創(chuàng)作的提出、立意、設計師的選擇及相關創(chuàng)作物質條件的提供等各方面均由軒尼詩公司人員主導,而不是簡單的提出創(chuàng)作要求。根據現(xiàn)有證據,軒尼詩公司以酒瓶上的“Hennessy”字樣主張享有著作權,依據不足。即使涉案Paradis瓶子系作者為軒尼詩公司專門設計的酒瓶,但在沒有合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著作權屬于作者,軒尼詩公司作為委托方僅享有符合作品創(chuàng)作目的的免費使用權。
庭審后,軒尼詩公司提交了《轉讓證書》證明一份擬證明阿涅斯·帝埃里將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該公司,但因為該證據未履行公證、認證或其他證明手續(xù),也未載明阿涅斯·帝埃里轉讓給軒尼詩公司的權利內容。法院認定前述證書不具有證據效力,不能作為案件證據采納。
經審理,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定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軒尼詩公司享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權,依法判決駁回了軒尼詩公司的訴訟請求。